收錢后上交單位或退還行為性質辨析

發(fā)布日期:2024-10-23信息來源:中國紀檢監(jiān)察報字號:[ ]

  【內容提要】

  收受財物后存在上交單位或退還行為的,能否認定受賄罪,應從行為人收受財物時是否具有受賄故意,行為人退還、上交行為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全面性等方面綜合判斷。對于在受賄故意支配下收受財物,因規(guī)避調查而退還、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若上交的相關財物用于公務支出,可酌情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

  【基本案情】

  錢某,A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以下簡稱市自規(guī)局)原黨組書記、局長。2015年至2022年期間,錢某利用擔任市自規(guī)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轄區(qū)內私營企業(yè)主在建設項目用地、違法用地減輕處罰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私營企業(yè)主所送財物共計1200余萬元。2017年至2023年期間,錢某陸續(xù)將收受財物中的200萬元交存市自規(guī)局辦公室,私下交代辦公室主任尤某進行保管,市自規(guī)局其他班子成員對錢某交存的200萬元并不知情,尤某后續(xù)根據錢某的指示,將錢某交其保管錢款陸續(xù)用于市自規(guī)局公務開支、違規(guī)送禮、接待費用等。2023年下半年,錢某在送其財物的私營企業(yè)主甲被查處后,才開始向甲親屬和其他私營企業(yè)主退還部分款項,并向市領導報告和向市自規(guī)局班子成員通報其收受1200余萬元及交存、退還的情況。

  2023年底,A市紀委監(jiān)委對錢某立案審查調查,查實錢某上述事實,其中收受私營企業(yè)主甲、乙財物情況為:2014年,錢某與A市房地產商甲、乙相識,2015年至2016年期間,甲先后10次送給錢某現金共計10余萬元;2017年,錢某應甲請托,為甲在土地摘牌、辦理國土證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甲為此送給錢某300余萬元。2018年至2020年期間,房地產商乙借宴請錢某和錢某出國考察之機先后20次送給錢某現金共計30余萬元。

  【分歧意見】

  錢某收受他人財物后將部分予以交存,對收受該部分財物的行為是否能以受賄罪認定;錢某多次收受行政管理對象無具體請托事項的小額財物,能否計入受賄數額,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雖收受多名請托人財物,但又將其中200萬元及時上交單位,后用于公務開支,錢某沒有占有該200萬元的意圖,應適用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相關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對收受該200萬元的行為不認定為受賄行為,認定為依法上交,相應款項從受賄數額中扣除。錢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間收受甲10余萬元,于2018年至2020年期間收受乙30余萬元,因上述錢款沒有對應的具體請托事項,不屬于權錢交易,不構成受賄罪。鑒于甲、乙屬于錢某的管理服務對象,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相關規(guī)定,對錢某以違反廉潔紀律,違規(guī)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禮金予以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在建設項目用地、違法用地減輕處罰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1200余萬元,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本質為權錢交易,構成受賄罪。錢某將其中200萬元交存于市自規(guī)局辦公室,系為掩飾犯罪,在犯罪既遂后對贓款的處置行為,不影響對于受賄罪的認定??紤]到錢某安排下屬將該200萬元受賄款主要用于公務開支等具體情況,可在量刑時對其從輕處罰。錢某收受甲10余萬元及乙30余萬元的行為,系受賄行為,甲、乙贈送上述財物的目的明確,即為具體請托作鋪墊,具有給付金錢對錢某職務行為施加影響的意圖,之后錢某確實為甲實現了土地摘牌等請托事項,收受乙30余萬元應視為承諾為其謀取利益,給予、收受錢款的雙方對于收送財物的意圖心知肚明,本質上系權錢交易,依法構成受賄罪。

  【意見分析】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錢某案發(fā)前交存、退還部分財物,不屬于《意見》規(guī)定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客觀上收受他人財物的,是否構成受賄罪,要判斷是否具有受賄故意,區(qū)分不同情形予以認定。

  情形一: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或有退還、上交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因其客觀行為反映出主觀上并無受賄故意(或不能證明有受賄故意),雖其客觀上收到財物,不能認定構成受賄。主要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到財物后,在相當短的時間內將財物退還或上交的,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不是受賄。此外,國家工作人員雖客觀上未在短時間內退還或上交,但有相當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積極退還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只是由于客觀條件限制,退還或上交暫時沒有實現的,一般也不宜以受賄認定。比如,國家工作人員已及時、多次聯系請托人退還財物,但請托人已出國,雙方約定等請托人回國后取走財物,若此時案發(fā),不宜認定該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

  情形二: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請托人財物后未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因其客觀行為反映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和占有財物的意圖,應認定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在一些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的確存在一定的退還、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判斷其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應從其退還、上交的真實性出發(fā)進行核實判定。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財物后雖向請托人表示過退還財物的意思,請托人亦未拒絕,之后該國家工作人員再無退還的意思表示或行為,也沒有客觀條件限制其退還,收受的財物長期未退還,甚至被國家工作人員轉移、隱匿和使用的,應認為國家工作人員退還財物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根據客觀行為判斷其產生了收受財物的受賄故意。

  具體到本案中,筆者認為錢某案發(fā)前退還、交存部分款物,不屬于《意見》規(guī)定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首先,錢某并非及時、全部上交或退還,且交存的款物與收受的款物數額差異明顯。從錢某交存市自規(guī)局辦公室200萬元的具體情況看,2015年至2017年期間錢某收受私營企業(yè)主錢款后分文未交,2017年至2023年期間交存200萬元,但整體上看收受財物多、交存財物少,錢某退還財物發(fā)生在其收受的若干年后,且僅退還部分財物,在案證據顯示并無客觀情況阻礙錢某及時上交、退還。其次,錢某交存或退還部分收受財物,系其在掩蓋犯罪和逃避查處心態(tài)支配下實施的,并非真上交、真退還。錢某不向紀檢監(jiān)察機關上交,而是選擇交存到由其直接管理的市自規(guī)局辦公室,并私下交代辦公室主任尤某進行保管,市自規(guī)局其他班子成員對錢某交存的200萬元并不知情,表面上該200萬元由被錢某占有變成被公家占有,但實質上未改變該款項的性質,200萬元從未依照市自規(guī)局公款流程支取使用,錢某對該200萬元擁有絕對的控制、處分權。2023年下半年,錢某向市領導報告和向市自規(guī)局班子成員通報其收受1200余萬元及交存、退還的情況,系因與其受賄相關聯的人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為之。

  筆者認為,《意見》“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相關規(guī)定的目的是將客觀上實施了收受他人財物,但主觀上不具備受賄故意的行為排除于刑罰之外。同時,為了防止放縱主觀具有受賄意愿,后因自身或關聯人員被查而掩飾犯罪退還財物的行為,從反面作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的規(guī)定,堵塞法律適用中可能出現的漏洞。從錢某的行為看,其在案發(fā)前上交、退還部分財物的行為,并非不具備受賄故意情況下的上交、退還行為,而是有計劃地混淆視聽、逃避查處的對抗調查行為,其交存、退還的相應數額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

  二、錢某出于受賄故意,收受財物后將贓款用于公務支出,系受賄既遂后的處置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為解決實踐中對于貪污受賄后贓款去向為公務開支、社會捐贈等非私占情形與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關系問題,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根據本案所查明的犯罪事實來看,既存在錢某利用職權積極達成請托事項前后收受財物的情形,也存在錢某明知私營企業(yè)主是為求得和感謝其利用職權提供幫助而收受財物的情形??v觀全案,錢某收受請托人財物,均是在受賄故意的支配下,利用職權幫助或承諾幫助請托人的對價,其行為本質為權錢交易,符合刑法所規(guī)定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錢某收下1200余萬元財物時,其受賄行為已經完成,之后錢某將其中部分贓款交存市自規(guī)局辦公室并用于公務開支等,不能否認收受財物時的受賄故意,不能改變受賄既遂的事實。無論用于公務開支還是個人揮霍,本質上都是受賄之后對贓款的處置,不影響對于受賄犯罪及犯罪完成形態(tài)的認定,但是用于公務開支的,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三、錢某收受行政管理對象無具體請托事項的多次小額財物,應計入受賄數額

  首先,錢某多次收受甲、乙小額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齊備,權錢交易特征明顯,構成受賄。受賄犯罪常常具有長期性、隱蔽性、連續(xù)性等特點,因此,對于行受賄雙方的不正當經濟關系應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用權行為整體關聯、一體評價,從本質上把握權錢交易關系。本案中,錢某收受甲10余萬元的時間段內,雖然沒有接受甲的具體請托,但是其在2017年為甲土地摘牌等事項提供幫助,收受甲300余萬元。錢某長期連續(xù)收受甲財物,其間發(fā)生了具體請托事項,不能將前期無請托事項時給予財物的行為與之后的謀利行為割裂開來,而是應作為連貫的過程整體對待,將具體請托前收受的財物累計計算,同樣作為錢某為甲謀利行為的對價,一并計入錢某受賄數額。同樣,在錢某收受乙30余萬元事實中,乙雖未向錢某提出具體請托事項,但由于錢某與轄區(qū)內房地產開發(fā)商具有日常職務活動的緊密關系,乙送給錢某30余萬元意在對錢某進行“感情投資”并期待錢某后續(xù)以職務行為“回報”,而錢某“笑納”30余萬元,可以視為承諾為乙謀利,實質上仍為權錢交易,所涉財物應依法計入受賄數額。

  其次,錢某多次收受甲、乙小額財物,已排除人情等其他往來,不能認定為違規(guī)收禮。經查,錢某與甲、乙之間除了行政管理關系,不存在長期、深厚的親情友情等特殊關系,錢某既沒有給予甲、乙大體相當的財物,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錢某收受甲10余萬元、乙30余萬元并非基于人情往來、借貸投資等其他原因。對于第一種意見將上述行為認定為違規(guī)收禮的違紀行為,筆者認為,錢某收受甲、乙現金每次數額雖不大,看似與違規(guī)收受禮金行為相似,但收送行為與錢某當時職務緊密關聯,甲、乙謀求錢某對現在或將來請托事項提供幫助,錢某對甲、乙給予了或承諾給予幫助,雙方收送金額累計數額較大或巨大,實際上是以收送禮金形式掩蓋權錢交易實質。

  再次,對于“感情投資型”受賄的問題,《解釋》已有明確規(guī)定。對于請托人在無請托事項時數次給予數額較少的財物,在有明確請托事項時另行給予數額較大甚至巨大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請托前收受的數額較少的財物是否應當計入受賄數額的問題,《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據此,錢某收受甲無請托事項時給予的10余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相應金額計入受賄數額。同時,《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進一步統(tǒng)一了“感情投資型”受賄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理解。本案中,錢某收受行政管理對象乙現金30余萬元,收受財物的行為本身即可視為承諾為乙謀取利益,認定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已齊備。(朱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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